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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訪客 - 學務處 | 2016-09-08 | 點閱數: 754
說明:
一、依監察院105年7月13日院台財字第1052230380號函辦理。
二、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規定:「公務人員依法執行
職務涉訟時,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
上之協助。」第2項前段規定:「前項情形,其涉訟係因公
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,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
人員求償。」次按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
涉訟輔助辦法(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)第3條規定:「本
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,應由服務機關就
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,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,執行
其職務。」第17條第1項規定:「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
員,於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予以不起訴
處分或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,涉
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。」第2項
規定:「前項情形以外,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,其訴
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、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,涉訟
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,應以書面限期命其
繳還涉訟輔助費用。」對於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及追繳
輔助費用之要件,均有明文。
三、按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,係以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
,如涉刑案業經法院判決有罪,或經主管長官移付懲戒,
服務機關均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,而給予涉訟輔助,
迭經本會92年3月31日公保字第0920002371號函、97年8月
12日公保字第0970008137號函、102年9月04日公保字第10
20012772號函釋在案。至服務機關於訴訟結果確定前,已
核予公務人員涉訟輔助者,於訴訟結果確定後,如該公務
人員受刑事判決有罪或具有涉訟輔助辦法第17條第1項規
定之情事,其服務機關應即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
費用;如該公務人員受該辦法17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不起訴
處分、裁判無罪及移付懲戒後免議或不受理判決者,經服
務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,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
繳還涉訟輔助費用,以符法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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